订婚时男方须向女方送彩礼这一习俗古来有之,男女双方若顺利步入婚姻自然皆大欢喜。一旦双方没有步入婚姻,彩礼就是一个大问题了。近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庄某(女)返还原告刘某(男)彩礼30000元。
2013年2月,刘某经人介绍与庄某相识,随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当年2月10日庄某到刘某家中,刘某的父母给庄某10000元“见面礼”。3月6日刘某给庄某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3月13日两人举行订婚酒,刘某给付庄某订婚礼金40000元,同时订婚办酒席花费10000元。订婚后,刘某发现庄某没有例假,后陪庄某至医院检查,经诊断庄某患有“始基子宫”症无生育能力。因此刘某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庄某退还彩礼75000元,遭拒后刘某诉至法院。
庭审时,庄某认为自己的疾病不是婚姻法上不能结婚的疾病。刘某要求退婚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自己没有道德品质的过错,身体发育的问题不是自己能决定的。现在刘某要求全部返还彩礼不符合天理人情,因为双方已经同居,自己的名誉已经被刘某毁坏了,没找他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就不错了。现在要求退婚的是男方,过错方在男方,在当地风俗习惯中如果要求解除婚约的是男方,则彩礼一分不退。风俗习惯是对法律的补充,善良的风俗习惯应该予以发扬,现在正是男方不要女方的情形,所以彩礼不应该返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订婚后未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但是本案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同居,如果要求被告将彩礼全部返还的话无疑是在被告已被退婚的情况下,再次对被告进行了伤害。婚姻的结合是以双方感情基础为前提,以被告身体缺陷就要求退婚,如果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请,可能会某种程度上助长悔婚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将礼金、给予女方的见面礼及金银首饰价值之和作为返还彩礼的基数,根据双方是否同居、双方的过错、彩礼的给付是否导致男方生活困难、当地风俗习惯及保护妇女权益等多角度考虑彩礼返还的比例。此外,对于办酒席的花费10000元,由于已经用掉且被告从中并未实际获利,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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