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姨兄妹举行仪式后同居生子能否认定为事实婚姻

  2014年7月,原告黄某以与被告徐某形成事实婚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审理】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系姨兄妹关系,1984年9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86年12月生于一子,黄某某。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2月起原告遂离开家,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系姨兄妹关系。经家人撮合,198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分别于1986年12月生于一子,黄某某,现已成年。后原告黄某已与被告徐某形成事实婚姻,现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分歧】

 

  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系姨兄妹关系,其之间在1994年2月1日前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的关系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系亲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当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类型。

 

  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黄某与徐某在198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共同生活,其之间虽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但考虑黄某与徐某之间所生子女现年26周岁,应当认定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考虑到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系亲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当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类型。其之间形成的事实婚姻违法了《婚姻法》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在1984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共同生活,但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系亲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当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类型。故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因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导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仅仅是形成了同居关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形成事实婚姻应当以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为要件,事实婚姻与登记结婚的婚姻仅仅缺少登记要件。在1994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形成,在认定为事实婚姻时,仍需考量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之间形成的关系仅能认定为同居关系。结合本案,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姨兄妹关系,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因违法《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而导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故对其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仅能认定为同居关系,其之间因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形成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综上,原告黄某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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