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育费的变更应以发生了能够请求变更抚育费的事实为依据,一般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一是物价调整,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求超过了原定的数额;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亲或母亲,经济收入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注意,在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子女抚育费:一是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请求,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二是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为犯罪被收监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免除其给付;三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生母,可以减少或免除给付。
因为上述事实往往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了,所以只要确定具备了变更抚育费的事实,原则上应当以该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育费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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