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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他人同居生子 男方索赔偿未获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一经依法确立,即受法律保护。然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大量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并不具备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月21日,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案,被告以原告有“过错”为由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未获支持。

  1992年2月,16岁的原告项美丽与23岁的被告杨正龙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一子二女。2009年农历腊月,原告项美丽离家出走与另一男子同居生活,又生育了两个子女。2015年3月,原告项美丽以无法继续与被告杨正龙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尚未成年的长子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杨正龙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不属于同居关系,原告与他人私奔之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下两个小孩,已构成重婚罪,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项美丽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与被告杨正龙同居生活,至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时仍未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不属于事实婚姻,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项美丽主张双方所生育长子由被告杨正龙抚养,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杨正龙关于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生育长子由被告杨正龙抚养教育,由原告项美丽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同时驳回了原告项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杨正龙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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